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甲○○、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方道樞律師 相 對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調解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 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各規定甚明。另按因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 之一,其起訴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聲請費。而本件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聲請人6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萬3,986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聲明第2項請求薪資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參佰陸拾萬元(計算式:60,000125=3,600,000),另聲明第3項請求租賃獎金部分, 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參佰玖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計算式: 3,600,000+313,986=3,913,98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繳 納勞動調解聲請費貳仟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