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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絲鈺雲

聲請人
黃震武 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港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則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9萬9,16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貳仟元。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貳仟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㈠、本件主張第三人黃聰福於用餐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工作地之船舶,因計程車司機連車落海致黃聰福死亡,以及聲請人與黃聰福間為何關係,均請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

㈡、本件請求權基礎(即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法律依據,指明相關法令或民事起訴狀所附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之何條款等)。

㈢、若本件係依民事起訴狀所附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請求相對人向黃聰福之遺屬為相關給付,聲請人代其他遺屬請求之依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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