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柏園、翁新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代 理 人 翁新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奕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查聲請調解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2萬2,996元本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一訴 附帶請求利息之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萬2,996元,是本件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又聲請人未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