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柏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柏崴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廖育珣律師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惠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Sung Hsia Ku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另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 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又聲請人本件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聲請人係於民國82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間遭相對人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聲請人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之 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相對人另應按月為其提繳3,000元之退休金、按年給付其75,000元之年終及中秋獎金,是此部分標的之價額即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3,555,000元【計算式:(5萬元/月+3,000元/月) ×12月×5+75,000元×5=3,555,000元】。至聲請人本件聲明 第二、三、四項關於請求相對人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給付年終及中秋獎金部分,與聲明第一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不予併計其標的價額。 (三)聲請人本件聲明第五項係就相對人所授與聲請人價值美金1,800元之員工限制股份,請求解除對該股份之1/3轉讓之限制,爰按該股份價值之1/3即美金600元核定此部分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8,981元【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即111年9月19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美金匯率31.635元折算,計算式:600×31.635=18,981】 (四)聲請人本件聲明第六項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爰按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核定此部分標的金額為150萬元。 (五)據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標的金額共計5,073,981【計算 式:3,555,000元+18,981元+150萬元=5,073,981元】,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