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士桓、英屬開曼群島商盾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黃士桓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盾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謝富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薪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24元,及其中新臺幣18,065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42,159元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0,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料 優化員,約定薪資最後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9,000元。被告於110年9月13日結束營業,承諾於同年10月5日支付原告9月1日至13日薪資18,065元,及於同年10月13日支付資遣費42,159元,然迄今均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24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離職時尚有其所主張金額之薪資及資遣費未給付,然被告並非置員工權利於不顧,係因被告於清算程序中,經清算人核算被告資產後,發現債務大於資產,現已依法聲請破產,則被告之資產及債務狀況實與受破產宣告之公司相同,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如原告得因本件而據以強制執行,將造成被告其他員工及債權人之債權不公平受償,被告願與原告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利被告之清算及破產程序之進行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於110年9月12日開立之勞動契約終止函、110年9月薪資單等件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第16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數額,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98條、第99條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清算人於111 年1月26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7號受理在案,然尚未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既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是以原告之薪資及資遣費債權即非所謂破產債權,而有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之限制。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依本法 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110年9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即應於該日結清工資給付原告。另依 前揭被告勞動契約終止函,被告承諾於110年10月13日發 給資遣費,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薪資18,065元部分自110年10月13日起,資遣費42,159元部分自110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資遣費計算110年10月13日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224元,及其中18,065元部分自110年10月13日起,其中42,159元 部分自110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