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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9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王偉平
被告
定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祐廣
訴訟代理人
卓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勞小字第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8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3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2,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從事焊接及鋼承板鋪設施作工程,約定薪資為1日2,500元,最後工作日110年5月10日。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有以代扣勞健保費用名義而短少給付薪資情形,分別為109年12月應給23,816元,僅給付2萬元,110年1月應給82,677元,僅給付8萬元,2月應給45,624元,僅給付45,000元,3月應給50,819元,僅給付48,750元,5月應給23,000元僅給付9,300元,另被告欠110年1月油錢及代繳費用2,900元,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4,332元。原告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未到場調解。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原告應給付被告24,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稱:兩造原約定薪資1日2,500元,勞保部分由原告自行投保,後因原告要求,即有為原告加保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薪資情形等語,並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易明細、兩造工作日期核對對話紀錄、工作彙報紀錄等件為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74號卷第13頁至15頁、第21頁至27頁、本院卷第46頁至68頁)。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所提資料相符,應認可採。然依兩造對話紀錄,兩造約定之1日2,500元薪資包括吃、住、上下班交通、勞保、稅,可知兩造之約定並無被告應給付「租屋補貼」之項目,是上開原告提出之計算明細中,110年5月住宿補貼3,000元,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之金額為22,786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10年5月1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積欠工資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786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諭知,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3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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