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昭銑、寶慈貿易有限公司、黃邦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寶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2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提出民事陳報暨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應給付原告60,646元,及自民事陳報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動,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家偉、陳翠華因積欠原告債務,經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71149號清償 債務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242號清償 債務事件辦理,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核發執行 命令(下稱第一次移轉命令),就黃家偉、陳翠華對被告 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自109年12月9日起,在如附 表一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依移轉比例66.3%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第一次移轉命令辦理 扣薪支付予原告,被告就發放予黃家偉、陳翠華之薪資, 自110年1月至110年11月分別應扣薪支付予原告之金額為34,661元及25,985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68頁原告之計算式 ),經原告數度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第一次移轉 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46 元,及自民事陳報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94442號債權憑證、第一次移轉命令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149號、第70242號 、110年度司執字第7276號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另黃 家偉、陳翠華受僱於被告,有卷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稽(見限閱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扣押薪資部分: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及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權, 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人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讓與、抵銷等,亦得提起訴訟。經查,依上開執行卷可知,本院執行處於109年12月9日核發第一次移轉命令,就黃家偉、陳翠華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超過20,406元部分),自109年12月9日起,在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依移轉比例66.3%移轉於原告。後執行處於110年2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第二次移轉命令),就黃家偉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超過20,406元部分),自110年2月5日起,在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 依移轉比例65.4%移轉於原告。其後再於110年9月10日發 執行命令(下稱第三次移轉命令),就第二次移轉命令中移轉予原告之比例調整為66.3%,第三次移轉命令於110年9月22日送達被告。又依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見限制閱覽卷),黃家偉、陳翠華於110年間投保薪資均 為25,200元,應認係其2人每月薪資數額,則每月薪資超 過20,406元部分即4,794元,為應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之金 額。是以被告就黃家偉、陳翠華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自110年1月至110年11月應扣薪,及按移轉比例支付予原 告之金額分別為34,635元及34,96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之黃家偉薪資在34,6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另請求被告應移轉之陳翠華薪資25,985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上開合計60,620元,該數額未逾附表一所示債權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債權額,自屬有理。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其請求,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陳報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60,620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一: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242號移轉命令所示債權範圍 編號 債權金額 執行費 利息 1 1,947,782 15,582 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應給付予黃家偉薪資之移轉金額): 編號 請求期間 移轉 比例 依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之金額 1 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4日 66.3% (4,794+4,794×4/28)×66.3%=3,633。 2 110年2月5日至110年9月22日 65.4% (4,794×24/28+4,794×6+4,794×22/30)×65.4%=23,798。 3 110年9月23日至110年11月30日 66.3% (4,794×8/30+4,794×2)×66.3%=7,204。 合計:34,635元 附表三(應給付予陳翠華薪資之移轉金額): 編號 請求期間 移轉 比例 依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之金額(按每月薪資25,200元,超過20,406元部分為4,794元) 1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 66.3% 4,794×11×66.3%=34,9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