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何宗澤、時報指數股份有限公司、黃鼎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何宗澤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時報指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3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1,73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38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31,5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 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被告因經營不善, 於110年2月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資遣原告,迄今尚積欠: (一)資遣費8,875元:原告年資為6月又2日。而勞動契約終止 前6個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8,875元。(二)預告期間工資1萬元: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1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應 給付原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萬元。 (三)工資98,000元:即109年11、12月份、110年1月、同年2月1日至8日之工資,共計98,000元。 (四)加班費4,583元: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星期六)、同年月29日(星期日)令原告參加「台北金融博覽會」,應給付原告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合計4,583元。 (五)特別休假折算工資3,000元:原告於遭資遣前尚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故被告應折算工資給付原告3,000元。 (六)提繳12,72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被告未依兩造約定薪資3萬元,每 月足額(即按30,300級距6%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 元至系爭專戶,更甚者自109年8月起即未提繳分文。合計短少12,726元。 (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2,726元至系爭專戶。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工資 為3萬元,110年2月8日經被告資遣等情,有勞動契約、離職證明書、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等件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第34至42頁、第46至52頁),堪認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1.資遣費8,875元部分: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0年2月8日止,為7月2日,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833元(計算式:30,000×1/2×1/12×7+30,000×1/2×1/12× 2/30=8,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資遣費共8,833元部分,即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預告期間工資1萬元: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雇主應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期間為 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為繼續工作3個月以 上1年未滿之勞工,又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萬元。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於10日前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應發給10日預告工資為1萬元(計算式:30,000÷30×10=1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工資98,000元:查,原告109年11、12月份、110年1月薪 資各為30,000元、同年2月1日至8日之薪資按比例計算為8,571元(計算式:30,000÷288=8,571),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積欠工資共98,571元,本件原告僅請求其中98,000元,自屬有理。 4.加班費4,583元:原告主張曾於109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休息日及例假日出勤加班。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佐證其實。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日期出勤加班,即難認可採,尚難准許。 5.特別休假折算工資3,000元: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另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 所定僱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2.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查,原告在職期間之109年 度、110年度應有共計3日之特別休假可休,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3萬元,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折算發給工資3,000元(30,000÷30×3=3,0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6.提繳12,72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下稱系爭專戶: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 。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查,原告每月薪資3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公司每月至少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金額為1,818元(30,300×6%=1,818),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應提繳13,245元(計算式:1,8187+1,818÷288=13,245) ,被告自原告到職時起僅提繳1,515元,有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共短少11,730元(計算式:13,245-1,515=11,73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上開金額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7.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積欠工資及未休假折算工資,合計119,833元(8,833+10,000+98,0 00+3,000=119,833)。並應補提繳退休金共11,730元至系 爭專戶。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14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1,730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諭知,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8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