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姵文00000000000000、黎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世界之蕊有限公司、藍晴 0000000000000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姵文00000000000000 黎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世界之蕊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藍晴 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姵文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惪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姵文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原告 黎惪自110年2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均受僱於被告 擔任花藝工作師,兩造約定僱傭前3個月為試用期,月薪新 臺幣(下同)35,000元,正式任用後調整月薪為38,000元,每月工資均於次月5日發放。惟原告等在職期間因受疫情影 響而有兩造約定留職停薪或縮短工時之情形,原告陳姵文受僱期間共工作7.9個月,月平均工資為37,255元,原告黎惪 受僱期間共工作5.4個月,月平均工資為36,957元。 ㈡原告等受僱之初,被告尚能依法給付工資,詎料自110年5月起,被告每月均延遲給付工資,且遲延情形愈發嚴重,原告等110年10月之工資各38,000元,被告亦未給付且積欠至今 ,原告等乃於110年11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嗣原告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1年1月10日召開會議,被告並未出席,是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姵文66,014元(含110年10月薪資38,000元及資遣費28,014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黎惪63,408元 (含110年10月薪資38,000元及資遣費25,408元),合計共129,422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姵文66,014元,及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惪63,408元, 及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工作一覽表、工作時間及工資明細表、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姵文66,01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惪63,408元,及均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被告如以129,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