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競業禁止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彭冠舉、竹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簡仁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彭冠舉 訴訟代理人 杜欣穎律師 被 告 竹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仁賢 訴訟代理人 簡麗士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競業禁止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先位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2,852元及遲延利息,備位依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原告遵守競業禁止協議之利益」771,42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變更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94頁),變更先 位及備位之順序,並擴張聲明為(一)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遲延利息。(二)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遲延利息。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