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闕貴娟、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蘇珖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48號 原 告 闕貴娟 訴訟代理人 李財智 被 告 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珖量 訴訟代理人 羅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1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46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03,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被告自於109年8月起即經常以帳戶遭檢察官凍結、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公司業績不彰為由,拖欠工資,迄至111年3月共積欠109 年10月、11月、110年6月、8月、9月、11月、12月、111年1月至3月共10個月工資244,960元。原告乃於111年3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爭議調解,並於同年4月8日調解時當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5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欠員工工資,但員工集體離職,包括會計、人事均未將相關帳冊資料交付予被告,被告無法計算工資,依原告離職前相關員工之說明,原告只有7個月工資未 收到。且被告之財產均被扣押,財務狀況有困難,無法給付工資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積欠工資部分: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至第23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9 年10月、11月、110年6月、8月、9月、11月、12月、111 年1月至3月共10個月工資244,960元等語,並提出存摺交 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64頁至8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其僅積欠原告7個月工資,且離職員工均未將相關 文件資料交待予被告,被告無從確認積欠工資數額云云,然而被告就原告僅欠7個月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實, 另被告之離職員工未能交付相關帳冊資料,導致被告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此風險不能令原告承擔,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是以原告請求10個月工資244,960元,為 有理由。 (二)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自明。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原告於111年4月8日調解時當場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查,被告積欠原告工資,業如前述,而原告已於上開時間終止勞動契約,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北院卷第11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行離職,自無足採。至於資遣費數額,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月工資為26,000元,其自106年8月26日至111年4月8日 之工作年資為4年7月14日,經計算資遣費為60,089元(計算式:26,000×1/2×4+26,000×1/2×7/12+26,000×1/2×1/12 ×14/30=60,0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58,50 0元,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 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原告係於111年4 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應 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另資遣費部分應於111年5月27日前發給。是以本件原告就工資及資遣費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被告係於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知悉起訴狀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3,460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 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