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鼎川興業有限公司、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鼎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42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56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7,512元。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427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9年10月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訴外人甲○○對被告之薪資所得、董監酬勞等債權,經本院 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85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4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 第一次移轉命令),將甲○○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自 110年8月4日起,在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原告債權比例95.6%移轉予原告。復於111年4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第二次移轉命令),命被告自109年10月30日起,於附表所示 債權範圍內,將甲○○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董監酬勞債權,全額 移轉於原告。是依系爭第二次移轉命令,被告自109年10月 起至111年4月止,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總計為870,200元( 每月移轉之金額為45,800元,共19個月。計算式:19×45,800=870,200),已逾甲○○計算至111年5月13日止,所欠之債 務232,427元(計算式援引原告於111年5月13日提出之附表 ,見本院卷第132頁)。惟被告未依二次移轉命令給付原告 ,為此依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427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及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權, 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人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讓與、抵銷等,亦得提起訴訟;再移轉命令與收取命令有異,縱第三債務人對移轉命令未聲明異議,尚無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關於執行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三債務 人強制執行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其與甲○○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核發系爭第一次移轉命令,將甲○○對被告之 每月薪資債權全額,自110年8月4日起,在附表債權範圍 內,按原告債權比例95.6%移轉予原告。另發系爭第二次 移轉命令,命被告自109年10月30日起,將甲○○對被告每 月應領之董監酬勞債權,在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二次移轉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34頁、第116頁至117頁),並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堪信為真實。另依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38頁)確認甲○○每月領取之董事報酬為45,800元。則自109 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4月15日止,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達870,200元。而原告自104年7月14 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對甲○○得請求之金額經計算後總 計為232,427元(見本院卷第132頁)。故被告應依上揭二次移轉命令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既已逾甲○○積欠原告之債權 額,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2,427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 日即111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債權計算及金額 編號 債權金額 執行費 計息債權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移轉比例 1 151,556元 7,512元 151,556元 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