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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9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尤瓊宛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被告
艾邦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55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1,49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1,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烘焙助理員工作,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嗣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共僅給付薪資1萬元,經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惟被告迄今尚積欠:(一)工資181,537元:即自110年5月3月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共計7月又11日),按月薪26,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共191,53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萬元後,尚欠181,537元。(二)資遣費8,017元:依勞動部提供之資遣費試算表網站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017元。(三)補提繳11,49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依法為其提繳退休金,而原告薪資提繳級距為26,000元,被告依法每月應為原告提繳1,560元,共計短少11,492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1,492元至系爭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10年5月3日起在被告處任職,雙方約定工資為26,000元,同年12月14日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情,有薪資明細表、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健保轉出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22至41頁),堪認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1.積欠工資181,537元部分:查,兩造約定月薪為26,000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以此計算原告任職期間之總薪資為191,53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後,尚欠181,537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資共181,537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8,017元部分: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按原告工作年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遺費應為8,017元(26,000×1/2×1/12×7+26,000×1/2×1/12×12/30=8,017),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017元,並無不合。

3.補提繳退休金11,492元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查,被告自原告任職時起即未依法為其提繳退休金,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而以原告每月薪資26,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金額為1,584元(26,400×6%=1,584),故於原告任職期間至少應提繳11,701元(計算式:1,5847+1,584÷3112=11,701),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補提繳11,492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合計189,554元(181,537+8,017=189,554),並補提繳退休金計11,492元至系爭專戶。

五、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11,492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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