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立省、張春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立省 代 理 人 李耀馨律師 相 對 人 張春秋 代 理 人 游正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證據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以相對人洩漏營業上秘密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伊在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8號確認僱傭 關係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所提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勢必涉及自身之營業秘密。其中被證23為相對人以電子郵件向第三人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浤公司)業務部資深副理胡迪凡洩漏之民國108年PCB採購資料(下稱系爭採購資料),相對人雖主張系爭採購資料係源自原證26電子郵件檢附之「2019 Cost reduction 00000000 vs201811.xlsx」檔案,並聲請本院要求聲請人提出該檔案(聲請人乃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證物】),惟姑不論系爭證物與系 爭採購資料是否相同,系爭證物係由伊公司員工依職權持有,且涉及公司營業及營運資料,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仍屬營業秘密,相對人向群浤公司洩漏系爭證物為該等保密契約及郵件警語所禁止,如由相對人知悉或持有,有致生伊受重大損害之虞。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限制閱覽或抄錄、攝影及限制預納 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二、按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法庭處理前項事件,關於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之審理與強制執行,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而 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稱其提供予群浤公司之系爭採購資料係源自原證26電子郵件檢附之「2019 Cost reduction 00000000 vs201811.xlsx」檔案,經本院要求聲請人提出該檔案,聲請人乃提出系爭證物。核相對人雖為原證26電子郵件之收件人,惟系爭證物係相對人因職務透過電子郵件取得之資訊,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為聲請人提供,僅限於業務上使用,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公開資訊,資訊所有人即聲請人並已採取保密協議(見本案訴訟卷一第396頁、第400頁)、郵件警語等保密措施(見本案訴訟卷三第92頁),且其內容(詳見附表「涉及營業秘密之內容」欄位)可用於聲請人生產、銷售或採購之資訊,與銷售價格、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具有實際或潛在之採購、財務價值(經濟價值),而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系爭證物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本院另審酌系爭證物對於相對人於任職期間有無違反保密義務及工作規則之認定,具相當關聯性,縱其內容乃係包含採購原料、採購成本及供應商折讓扣款等各項數據之表格,難以部分遮掩或去識別化方式供相對人留存,相對人仍有於本案訴訟中以閱覽方式初步瞭解該訴訟資料之必要性,或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該等證物,本於律師倫理規範,而為其進行實質辯論,以確保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並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資 料,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