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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謝佳純

  • 原告
    郭恩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09號 原 告 郭恩呈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席委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3萬8,114元本息;㈡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聲明㈠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8,114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惟按因給付資遣費涉訟,勞 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此部分原告應暫繳裁判費三分之一即847元(計算式 :2,540×1/3≒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㈡之請求,係 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開財產權訴訟 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後,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參仟捌佰肆拾柒元(計算式:3,000+847=3,847)。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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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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