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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 原告
    廖楷晋
  • 被告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13號 原 告 廖楷晋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訴訟代理人 蔡志成 陳清彥 000000000000000 吳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變更後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 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提繳4,812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後段規 定,應以5 年收入總數即薪資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7萬9,000元,雇主每月尚應為其提繳退休金4,812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伍佰零貳萬 捌仟柒佰貳拾元【計算式:(79,000+4,812)125=5,028,720 】;而原告聲明第㈡項、第㈢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部 分,與聲明第㈠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㈠項定 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伍佰零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柒佰玖拾柒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2/3,是應徵收裁判費為壹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壹仟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計算式:16,932-1,000=15,932】。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洪忠改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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