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孟慶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孟慶佳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菲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即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本件起訴就此部分雖僅訴請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112年9月30日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然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並非定期契約,則原告就此部分訴訟若得勝訴判決,其權利存續期間即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仍應為其將來可能之工作期間,不以原告聲明確認之範圍即「110年6月7日起至112年9月30日」為限, 合先敘明。再查,原告係於83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間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將來可能之工作期間即其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又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42,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252萬元【計算式:42,000元/月×12月×5=252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乃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與聲明第一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予併計 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補提繳原告遭解僱前之退休金1,274元,爰按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1,274元。 (三)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521,274元【計算式:252萬元+1,274元=2,521,27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 47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均係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8,682元【計算 式:26,047元×1/3=8,6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35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33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