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榮華、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明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6號 原 告 陳榮華 被 告 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漢 訴訟代理人 林發智 施昭邑 陳禹岑 王楨雅 魏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未據原告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4歲(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7號卷第200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民國106至109年之平均年薪即新臺幣(下同)2,202,500元(見同卷第324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1萬2,500元【計算式:2,202,500元×5年=11,012,5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976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6,325元(計算式:108,976×1/3≒36,3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經扣抵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9號卷第9頁),本件尚應徵參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