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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56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謝佳純

原告
林曉君
訴訟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
被告
睿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鋒清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程序,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6,950元本息;㈢被告應於每年農曆新年前1日給付原告年終、績效及久任獎金合計18萬9,692元本息;㈣被告應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18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查上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被告依兩造間訂立之聘僱契約於僱傭期間有給付原告工資、年終及績效考核獎金(含久任獎金)之義務(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3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32-34頁),依法並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獎金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㈣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5歲(見勞專調卷第82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21萬6,740元【計算式:〈(66,950元+4,188元)×12月+189,692元〉×5年=5,216,7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678元。惟上開聲明㈠屬原告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7,560元(計算式:52,678元×1/3≒17,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抵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見勞專調卷第10、108頁),本件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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