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黃靖如、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姚勝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原 告 黃靖如 被 告 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姚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3,709元,則訴訟標的金額為653,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有3個月底薪之離職慰問金219,000元、失業補助金108,000元、提早就業獎勵金108,000元、急性暈眩症醫藥費7,709元之損害,綜合上揭不法侵害,則被告應 給付553,709元外,尚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惟其未據提出計算基礎及方法為何?應檢具相關資料及計算式到院,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