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蔡杞泓、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鄭智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67號 原 告 蔡杞泓 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遠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自 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27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 工資差額34,368元本息;㈤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5,001元;㈥ 被告應補提繳12,73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差額、資遣費差額、工資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及補提繳退休金合計7萬4,269元(計算式:11,150+11,012+34 ,368+5,001+12,738=74,269,見本院卷第158-160頁)。備位請 求核與先位請求之標的為應為選擇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㈡給付工資及 ㈢提繳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先位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 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42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期間顯逾5年(見本院卷第74頁),依前揭規定應推定為5年,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及月提繳退休金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8 萬2,160元【計算式:(50,000元+3,036元)×12月×5年=3,182,1 60元),另上開請求與先位聲明㈣至㈥間,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 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從、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323萬4,267元(計算式:3,182,160+34,368+5,001+12,738=3,234,267),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萬4,26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07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 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就原告前開請求給付,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計算式:33,076×1/3≒11,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