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薇薇、貿榮貿易有限公司、信芸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 告 李薇薇 000000000000000 被 告 貿榮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信芸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迄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09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恢復僱傭關係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4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 應提繳1,260元至原告(起訴狀聲明部分誤載為被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並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恢復僱傭關係之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2,5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聲明第一 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111年2月16日迄今仍為存在,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逾5 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後段規定,應以5年收 入總數即薪資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4萬1,000元,雇主每月尚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2,520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貳佰陸拾壹萬壹仟貳 佰元【計算式:(41,000+2,520)×12×5= 2,611,200】;而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一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陸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捌仟玖 佰柒拾玖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