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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6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趙彥強

原告
方楊楷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劉宜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本件起訴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係於民國57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8日遭被告解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5萬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9,000元之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954萬元【計算式:(15萬元/月+9,000元/月)×12月×5=954萬元】。至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乃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與聲明第一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予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2.原告先位訴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遭解雇前已積欠之薪資5萬元,爰按此部分請求之總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元。

3.綜上,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959萬元【計算式:954萬元+5萬元=959萬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本件起訴備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遭解雇前已積欠之薪資薪資5萬元、資遣費4,375元,爰按此部分請求之總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4,375元。

(三)又本件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部分,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主張核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爰依原告前揭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財產權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9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941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均係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31,980元【計算式:95,941元×1/3=31,98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4,980元【計算式:31,980元+3,000元=34,98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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