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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8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謝佳純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被告
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7,25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12萬2,4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旅遊獎金、健檢補助及生日禮金合計3萬5,000元。查上開㈠、㈡後段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後段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工資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34萬4,000元(計算式:122,400元×12月×5年=7,344,000元)。另上開請求與聲明㈡前段及聲明㈢間,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從、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748萬6,251元(計算式:

7,344,000+107,251+35,000=7,486,25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萬5,151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上

開旅遊獎金、健檢補助及生日禮金之請求,依勞動基準施行細則

第10條第2、4、6款規定,不具工資性質)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為貳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計算式:75,151-(7,344,00

0+107,251)/7,486,251×75,151×2/3≒25,28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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