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俊宏、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正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黃俊宏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 劉安康 林栢仙 張乃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每月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自民國109年02月17日起受被告聘僱,而後擔任被告公司 北業二處之專案經理乙職,伊為加速被告所租售之「鄉林士林官邸」之業績,於110年01月19日提出原證1之簽呈(下稱系爭簽呈)規劃租賃獎金之發放規則,系爭簽呈提交被告後,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批示,並經會辦單位於上批示:「除外面仲介佣金外,另加發同仁獎金以1個月租金計算。」被告 公司承諾發給「租賃獎金」後,伊嗣後依系爭簽呈計算,原告應得之「租賃獎金」為新臺幣(下同)66萬1,622元,惟 屢經原告催促被告,卻持續未依照約定發給上開獎金,直至111年1月27日時方給付部分獎金即34萬7,636元予原告,被 告尚有31萬3,986元之租賃獎金未給付之。詎料,被告藉故 向原告佯稱因近年景氣低迷致使公司經營不易,從而,於111年2月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 ,以有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單方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以111年2月17日為原告之離職日,然被告公司並無虧損或業績減縮,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薪資及租賃 獎金。爰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1年2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負責鄉林士林官邸案件之銷售業務,但未出售一戶。任職期間僅完成3件出租,是之後被告公司 為撙節成本,概由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居間銷售,原告經多次懇談後,循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契約,並非違法解僱。至於原告請求之租賃獎金,需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署核准,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14日經董事長簽准後已核發獎金,原告並無獎金差額得領取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0頁、第308頁、第309頁、第 316頁) ㈠、原告自109年至2月1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經理,每月約定薪資為6萬元,並於111年2月17日收受被告核發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賴正鎰曾於110年1月19日批示主旨為「呈『鄉林士林官邸』租賃獎金事由,請核示。」之簽呈( 詳原證1)。 ㈢、原告曾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主旨為「呈『鄉林士林官邸 』案獎金請款(109.10.01起至109.12.31止),呈請核示」之簽呈,但未獲被告如數發給。 ㈣、原告曾於111年4月11日發函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經被告拒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資遣,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回復其職、給付薪資及短少之租賃獎金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達成合意資遣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法,租賃獎金亦無短發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議為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其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按月給付薪資,及租賃獎金是否短發等?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 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稱兩造係經合意以資遣 方式而終止勞動契約部分,為原告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之。 2.被告固提出離職、調職、留職停薪申請書、移交清冊、資遣費給付存入憑條為據(本院卷第166頁、第168頁、第172頁 )。離職、調職、留職停薪申請書上原告申請原因為「為配合公司需求」,雖主管加註意見為「同意以資遣方式辦理」,但該文書文義內容尚非兩造經協商後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遭被告公司片面資遣,亦與前述「為配合公司需求」因而離職之文義不相悖。衡情,勞工遭雇主資遣時,縱認不合法,亦僅能配合辦理離職手續等程序,是原告雖有配合簽署離職申請書、辦理移交,有前述文書可按,但不能僅據此認為配合辦理移交程序即表示原告同意資遣,是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為兩造間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況其後原告即於同年4月11日即寄發存證信函給被 告,表明被告違法終止契約,並有提供勞務之意願,有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復於同年4月28日向本 院起訴表達不同意被告資遣(本院卷第10頁)之情。又被告交付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將離職原因勾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是本件難謂資遣係經原告所合意,是被告抗辯兩造間 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顯非有憑。又被告自承不主張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契約(本院卷第315頁),後開事由自無庸審酌。是以兩造間契約既然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當屬有據。 ㈡、被告短發租賃獎金: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系爭簽呈核發租賃獎金,請求給付短發之31萬3,986元等情。被告僅以請領獎金之原證2簽呈未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批准等語置辯。系爭簽呈內容為:「主旨:呈『鄉林士林官邸』租賃獎金事由,請核示。說明:一、為加 速本案去化速度,及鼓舞現場同仁士氣,凝聚共識加速舉績。二、本案原無租賃相關獎金制度,分配方式詳如附件所述,呈請層峰核示。三、本獎金辦法回溯自鄉林士林官邸第一戶簽約完成日起開始實施。四、以上獎金由公司代扣5%稅額 。五、經公司核可後,會請相關部門存查照辦。」及其附件記載:「租賃獎金(月租金一個月)租賃獎金適用分配對象:處主管50%、出租同仁45%、企劃總監3.5%、企劃專員1.5% 。」(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此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批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旋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公司為部門同仁請領上開獎金,並具簽呈記載:「主旨:呈『鄉林士林官邸』案獎金請款(109.10.01~109.12.31),呈請核示。說 明:一、依本案獎金簽呈辦法,擬申請租賃辦法辦理(獎金簽呈及簽約明細如後)。二、本案本次請領 109.10.01~109.12.31戶數5戶、車位14位。三、處主管、專 案、企劃總監、企劃專員及跑單獎金如附件所示。四、以上獎金由公司代扣5%稅額。五、經公司核可後,會請相關部門協助辦理。」(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並後附鄉林士林官邸租賃獎金請領明細總表(109.10.01~109.12.31)、房車租賃業績總表(109.10.01~109.12.31)、原始簽呈及 2021年獎金彙總表(原證2),雖被告公司董事長未批准原 證2之簽呈。被告辯稱因為未達業績目標,因此些微調整等 語。然查,系爭簽呈之租賃獎金並未有設定業績目標,亦無須達何種業績目標,被告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租賃獎金須達到何標準,又原告於同年1月27日領取應得之獎金,不 代表即有放棄差額請求之意或者同意變更獎金計算方式。原告依據系爭簽呈領取獎金,即屬有據,被告未爭執依原證1 之簽呈計算出之原告獎金為66萬1,622元(本院卷第316頁),扣除已取得之34萬7,636元,是以原告尚得請求31萬3,986元(計算式:661,622-347,636=313,986)。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8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6萬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31萬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 日(本院卷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2項,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