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正鎰、黃俊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被 上訴 人 黃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聲明請求:1.原判決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佰玖拾壹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計算式參照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6號裁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