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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謝佳純

上訴人
即被告
睿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鋒清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主文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㈡命上訴人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被上訴人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6,950元、㈢按月提繳4,188元至被上訴人勞退金專戶、㈣按年於農曆新年前1日給付被上訴人15萬6,217元,並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738元。經核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萬6,10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萬6,78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主文㈠、㈡、㈢及㈣項判決兩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
      命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資
      、年終獎金及久任獎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
      分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訴人於僱傭期間,依約負有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年
      終獎金及久任獎金之義務,依法並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
      務,則核定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
      期間上訴人可得之工資、年終獎金、久任獎金及受提繳之
      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其餘請求之金額為高,故此部分應
      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按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
      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
      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504萬9,365元【計算式:(〈66,950元+4,188元〉
      ×12月×5年)+(156,217元×5年)=5,049,365元)。另原
      判決主文㈤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738元,是本件上訴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06萬6,103元(計算式:5,049,365+16
      ,738=5,066,103)。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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