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睿清有限公司、黃鋒清、林曉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睿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鋒清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主文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㈡命上訴人自110年12月14日起 至被上訴人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6,950元、㈢按月提繳4,188元至被上 訴人勞退金專戶、㈣按年於農曆新年前1日給付被上訴人15萬 6,217元,並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738元。經核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萬6,10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萬6,78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原判決主文㈠、㈡、㈢及㈣項判決兩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 命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年終獎金及久任獎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於僱傭期間,依約負有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年終獎金及久任獎金之義務,依法並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上訴人可得之工資、年終獎金、久任獎金及受提繳之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其餘請求之金額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504萬9,365元【計算式:(〈66,950元+4,188元〉 ×12月×5年)+(156,217元×5年)=5,049,365元)。另原 判決主文㈤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738元,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06萬6,103元(計算式:5,049,365+16 ,738=5,066,103)。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