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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銘宏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吳信鋒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龍騰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被上訴人
葉璟宏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信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89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龍騰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信鋒(下逕稱其姓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龍騰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吳信鋒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9,283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吳信鋒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895元(計算式:17,686÷3=5,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龍騰公司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91,7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吳信鋒、龍騰公司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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