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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 上訴人
    龍騰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吳信鋒葉璟宏蔡明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信鋒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龍騰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被 上訴 人 葉璟宏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信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5,89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龍騰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信鋒(下逕稱其姓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龍騰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未據繳納裁判費。吳信鋒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9,283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吳信鋒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895元(計算式:17,686÷3=5,89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龍騰公司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991,7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吳信鋒、龍騰公司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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