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美君、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陳麒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林美君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 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訴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資遣費事件,核屬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之情事,而原告簽訂之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任職同意書,訂有加班、勞動契約終止所涉之權利義務,並於末項記載:「如有訟訴爭議,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兩造間訂有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款。又原告就本件應依前揭合意管轄約款所定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迄未表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復參諸原告起訴之主張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 律關係,亦非小額訴訟事件,是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