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王裕應、李明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明男 陳明祥 鄭月嬌 張曉玲 涂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