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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絲鈺雲

原告
曾春喜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吏聲有限公司、林長生、董懿萩、林冠茜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吏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5,088元(含資遣費28萬596元、積欠薪資23萬5,333元、任職期滿獎金23萬9,159元),以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林長生、董懿萩、林冠茜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吏聲有限公司給付75萬5,088元及請求被告林長生、董懿萩、林冠茜連帶給付21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玖拾陸萬伍仟零捌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為壹萬零伍佰柒拾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就原告請求被告吏聲有限公司給付75萬5,088元部分,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是本件就財產權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伍仟零伍拾陸元(計算式:

10,570-10,570755,088/965,0882/3≒5,056)。原告請求被告

吏聲有限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

仟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捌仟零伍拾陸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肆

仟伍佰參拾參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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