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卓芳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卓芳玉 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芙彤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茹惠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移轉芙彤園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0萬1,333 股普通股股份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係洗沐及香氛精油等用品之品牌廠商,其負責人詹茹惠為延攬原告任職臺灣區總經理職位,乃代表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薪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除領取固定月薪外,得依系爭契約之薪資表及備註2 、3,以被告每季及年度總營收計算,領取每季績效獎金以 及年度配股獎勵,原告爰於107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直至109年3月(即第一季)為止,被告除積欠原告108年 度配股獎勵10萬股外,均有根據被告公司財會人員提供之銷售報表計算季度或年度以臺幣計價之總營收,依系爭契約給付薪酬予原告。惟自109年4月(即第二季)起,被告持續積欠原告季績效獎金及109年度配股獎勵,僅有給付每月固定 薪資。嗣原告於110年4月間向被告提出辭職,經詹茹惠請求,原告同意自110年6月30日起留職停薪,但仍不時處理被告公司業務。期間原告曾於110年6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詹茹惠,請求被告給付109年第二季至110年第二季之績效獎金共新臺幣(下同)92萬元(應為94萬元之誤繕),及相當於 200萬元之配股獎勵均未果。原告嗣自110年8月5日多次以 LINE通訊軟體向詹茹惠請求前開薪酬,詹茹惠均未否認積欠之情事,且起初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數額,至110年8月20日方改口稱未確定要付多少金額,且因被告資金調度困難,不斷請求原告同意延長清償期限。至原告於110年10月5日辦理離職程序時,被告甚至向原告提出贈與被告公司股份20萬股,而原告須放棄其餘請求之條件。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配股獎勵及季績效獎金: 1.108年度配股獎勵尚應依約移轉至少10萬股: 被告108年度之總營收為2,031萬4,427元,依系爭契約薪資 表及備註2、3所約定內容,原告得領取被告公司每股金額10元換算200萬元之股份即20萬股。惟詹茹惠曾於109年8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移轉1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予原告,倘為屬實,被告尚應依約移轉1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予原告。 2.109年第二季績效獎金30萬元: 原告自願扣除其中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 司)退貨部分金額19萬8,516元後,被告109年第二季之總營 收為771萬4,464元,對照系爭契約薪資表所示級距,原告得領取之季獎金為30萬元。 3.109年第三季績效獎金16萬元: 原告自願扣除其中全家公司退貨部分金額177萬4,566元後,109年第三季之總營收為470萬122元,對照系爭契約薪資表 所示級距,原告得領取之季獎金為16萬元。 4.109年度配股獎勵13萬3,333股: 被告109年度之總營收合計為2,146萬2,538元(已自行扣除 全家公司退貨金額),對照系爭契約薪資表及備註2、3所約定內容,原告得領取按被告公司109年12月30日股東認購增 資價每股15元換算200萬元之股份,即13萬3,333股。 5.110年第一季績效獎金20萬元: 原告自願扣除其中全家公司退貨部分金額20萬9,113元後, 被告公司110年第一季之總營收為520萬7,048元,對照系爭 契約薪資表所示級距,原告得領取之季獎金為20萬元。 6.110年第二季績效獎金28萬元: 原告自願扣除其中全家公司退貨部分金額105萬8,974元後,被告公司110年第二季之總營收為710萬418元,對照系爭契 約薪資表所示級距,原告得領取之季獎金為28萬元。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共94萬元,以及移轉被告公司股份共23萬1,333股之配股獎勵。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暨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移轉其公司23萬1,333股普通股股份予原告。3.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臺灣區總經理,其年度及季度獎金之計算,應係加總各月營收後,再扣除被告之營運成本及不應計入原告業績獎金計算之項目(包含產品銷售後遭退回、捐贈公益團體、外銷至亞洲、美洲等地區之項目)。計算結果被告公司於108年度、109年度之營收分別為1,838萬5,913元、1,956萬9,606元,均未達系爭契約所訂之年度業績目標 2,000萬元,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移轉配股獎勵之股份。 復被告公司負責人因誤信原告提供之資訊,以為原告有使被告達成108年度年營收目標,便於109年8月4日移轉價值100 萬元之被告公司股份10萬股予原告,事後查看經會計師出具之綜合損益表,始發現原告並未達成108年度年營收目標。 故原告先前受領之價值100萬元之被告公司股份10萬股利益 ,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是縱認被告有給付原告年度績效配股獎勵之義務,被告得以前開已給付價值100萬元之被告公司股份10萬股主張 抵銷。 ㈡、季度獎金之計算扣除非屬原告業績之部分後,原告應得之 109年度第二季獎金應為28萬元、同年第三季獎金為0元、 110年第一季獎金為18萬元、同年第二季獎金為22萬元,合 計68萬元,非原告所稱之94萬元。 ㈢、另原告曾未確認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車麗屋公司)確實欲向被告下訂商品,而於110年2月1日以報價 單請被告先行安排商品生產,因交期(同年4月15日)甚短 ,雖無正式訂單,被告仍聽信原告所言先行安排生產。詎至同年3月26日原告仍未能與車麗屋公司簽立正式訂單,方請 被告先停止生產,然被告已為該筆訂單生產「奇妙草本精油膏6g 1,506件」、「奇妙薄荷防護膏6g 1,563件」、「舒緩滾珠按摩精油2ml 1,769件」、「防禦滾珠按摩精油2ml 1,733件」之商品,且車麗屋公司於包裝設計有特殊需求,是被告因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致前開商品庫存堆積,受有23萬7,981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向原告請求23萬7,981元之損害賠償。復原告前於108年1月1日代表被告 與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台物流公司)及全家公司簽訂商品交易契約,約定由全台物流公司協助處理被告貨品運送至全家公司之門市及收回退貨等相關事宜,惟原告至離職日110年6月30日為止,仍有共計3萬7,481件、價金323 萬3,857元之貨物退回事項尚未處理,亦未與被告交接,原 告處理委任事務應有過失,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向原告請求323萬3,857元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08年第一季至109年第一季季績效獎金合計58萬元,惟經計算原告於108年第一季至109年第一季應僅能領取共44萬元之季績效獎金,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原告返還此14萬元溢領獎金之不當得利。縱認被告公司有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之季績效獎金之義務,被告亦得以前開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即無再給付原告獎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4頁) ㈠、被告公司係洗沐及香氛精油等用品之品牌廠商,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詹茹惠為延攬原告任職臺灣區總經理職位,乃代表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與原告簽訂薪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證3),約定原告除領取固定月薪外,得依被告公司每 季及年度營收績效計算,領取每季績效獎金以及年度配股獎勵,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依系爭契約,原告需完成使被告公司當年度總營收達2,000萬 以上之目標,被告公司始需移轉價值相當於200 萬元之被告公司股份予原告。 ㈢、被告公司於109 年8 月4 日通知給付給原告108 年度配股獎勵10萬股。 ㈣、原告有向被告請求109 年第一季季績效獎金為22萬元,被告業已給付。 ㈤、原告109 年第四季績效獎金應為0 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契約約定之「總營收」如何定義?㈡、原告得否請求108 年度、109 年度配股獎勵?108 、1 09 年營業收入是否有達系爭契約約定之目標?㈢、原告得請 求之績效獎金為若干?㈣、被告得否主張抵銷?1.108 年度配股獎勵10萬股,被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2.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有,金額為若干? ㈠、系爭契約之「總營收」應依兩造間約定解釋之: 1.按「解釋契約,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11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所列薪資表,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係按每季總營收、年度總營收之級距,計算(1)每月固定薪、(2)季績效獎金、(3)績效獎金(年)、⑷依金額換算之公司股權( 本院卷一第26頁);並於備註約定:「…2.公司總營收(年 度),係指以台幣計價之營收。…。」(本院卷一第27頁)。其內容約定季獎金於隔月發放,而被告公司只有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是以系爭契約顯然未約定須以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之營業收入作為基準。又倘若被告公司確有同意退貨,該部分貨款顯未收取,倘不能扣除,尚非合理,但由於銷貨與退貨顯然有時間落差,既然兩造同意績效獎金以季為單位計算,即合意以該季內銷售總金額扣除退貨之金額做為計算基準,此雖未必與財務報表製作會計準則相當,但此僅攸關原告之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是以本院認為系爭契約「總營收」之定義係依據當事人之約定即可,與會計師查核報告無關。 3.原告自108年起即依被告公司財會人員提供銷售報表所載之 每月銷售金額(下稱內帳),扣除全家公司之退貨後,計算並向被告請領季度績效獎金及年度配股獎勵,此有原告以 109年6月4日電子郵件依內帳請領108年第四季績效獎金16萬元、109年第一季績效獎金22萬元(本院卷一第52頁),被 告亦自認先前已如數發給,被告公司先前均依照被告公司財會人員提供予原告之內帳作為基準給付績效獎金、配股獎勵。從兩造間發生爭議前實際履約之過去事實觀之,系爭契約所謂季度及年度「總營收」之真意,係指被告公司財會人員所提供予原告之銷售報表即內帳之銷售金額扣除退貨金額。4.至於被告提出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108年、 109年營業收入均未達2,000萬元,對於會計師查核報告與內帳對於營收金額為何計算不同,本應由被告說明清楚,其固提出公司營業收入有區分「收入總額法」、「淨額法」不同計算方式,但對於本件為何被告公司內帳與會計師查核報告計算之金額不同,被告仍未為詳細說明及檢附證據。又兩造並非約定需經會計師查核後之營業收入作為獎金計算基礎,是被告提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不能推翻原告之請求。 5.被告所提出被證5「退貨、捐贈等產品細項資料」、被證6「退貨、捐贈等產品細項資料整理表」,均係被告事後自行製作之統計表,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以被證5、被證6等統計表,主張有外銷、專案收入、贈出、代售、交換、重複、捐贈、預收、刪單、取消及講師收入等所謂「不應計入原告績效」之項目云云。惟觀諸被證5之內容,均僅為被告 統計,無任何證據佐證各該銷售產品之金額,歸屬於前開各該項目,即未舉證明外銷、專案收入、贈出、代售、交換、重複、捐贈、預收、刪單、取消及講師收入各項目金額是否真正。 6.另被告以被證5、被證6主張108年之外銷金額為1,026萬 8,322元、109年之外銷金額為53萬6,063元云云(本院卷一第418頁、第422頁)。惟對照被告自行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 節本,臺灣地區以外之市場營收為108年度為254萬8,766元 、109年度為25萬5,962元(本院卷一第316頁),二者有顯 著差異,是以被告所謂有「不應計入原告績效」之項目、金額云云,亦非本於前述會計師查核結果,其計算依據顯屬有疑。 7.原告先前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績效獎金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從未爭執依內帳之計算方式,亦未主張需扣除被證5、 被證6所列不應計入原告績效之項目(例如:外銷、捐贈等 細項),僅是表示有資金調度問題而拖延,益證被告訴訟中所辯,乃事後脫免之詞。 ㈡、原告達成兩造間約定之年度營收目標,是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公司移轉被告公司股權: 1.原告於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擔任被告公司臺灣 區經理,原告107年敘薪方式係領固定月薪。108年起敘薪方式係以獎金制,季績效獎金依系爭契約訂季度營收發放,年度獎金則需使被告公司當年度營收達2,000萬以上之目標, 被告公司始需移轉價值相當於200萬元之被告公司股份予原 告。 2.108年度配股獎勵: 查被告公司108年度之總營收為2,031萬4,427元,此有原告 與詹茹惠間109年6月4日電子郵件及所附統計表可佐(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原告得領取按被告公司每股金額10元換 算200萬元之股份,即20萬股(計算式:2,000,000/10= 200,000)。詹茹惠僅曾於109年8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移轉1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予原告(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公司108年度之總營收,早應於109年8月前完成財務報表,是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9年8月間移轉10萬股被告公司股份予原告,應早已確認無誤。至於被告公司辯稱委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損益表,以被告公司108年度營收為1,838萬5,913元、未達到系爭契約 所訂之年度業績目標2,000萬元,故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 求移轉股份云云。然未說明內帳與會計師查核報告為何有計算之金額不同,被告公司未舉證內帳有何計算錯誤或有違反會計準則,且兩造顯然合意依內帳之營收金額計算績效獎金、獎勵金,自應受合意之拘束。 3.109年度配股獎勵: 查被告公司109年1月之總營收為86萬1,336元、2月之總營收為205萬8,388元、3月之總營收為344萬797元,扣除109年第一季退貨金額1萬1,637元,109年度之總營收合計為2,153萬6,190元(計算式:861,336 + 2,058,388 + 3,440,797 – 1 1,637 + 7,714,464+ 4.700,122 + 2,772,720 = 21,536,190),對照系爭契約以及備註2、3所約定內容,原告得領取按被告公司109年12月30日股東認購增資價每股15 元換算200萬元之股份,即13萬3,333股(計算式: 2,000,000/15=133,333)。 4.原告得請求移轉被告公司股份共23萬1,333股配股獎勵(計 算式:100,000+131,333=231,333)。 ㈢、原告得請領之績效獎金: 兩造合意依內帳之營收金額計算績效獎金,業如前述,茲論述各季之績效獎金如下 1.109年第二季績效獎金: 查被告公司109年4月之總營收為208萬5,981元、5月之總營 收為200萬9,082元、6月之總營收381萬7,917元,此有被告 公司會計人員110年1月3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之銷售報表可稽 (本院卷一第71頁、第75頁、第78頁)。扣除經退貨之金額19萬8,516元後,109年第二季之總營收為771萬4,464元(計算式:2,085,981 + 2,009,082 + 3,817,917 - 198,516 =7,714,464),對照系爭契約薪資表所示級距,原告得領取之季獎金為30萬元。 2.109年第三季績效獎金: 查被告公司109年7月之總營收為123萬9,993元、8月之總營 收為141萬9,329元、9月之總營收381萬5,366元 (本院卷一第81頁、第84頁、第88頁)。扣除經退貨之金額177萬4,566元後,109年第三季之總營收為470萬122元(計算式: 1,239,993 + 1,419,329 + 3,815,366 - 1,774,566 = 4,700,122),對照系爭契約薪資表所示級距,原告得領取 之季獎金為16萬元。 3.109年第四季績效獎金: 查被告公司109年10月之總營收為96萬2,862元、11月之總營收為247萬6,512元、12月之總營收128萬9,323元(本院卷一 第91頁、第95頁、第99頁)。扣除經退貨之金額195萬5,977元後,109年第四季之總營收為277萬2,720元(計算式: 962,862+2,476,512+1,289,323-1,955,977=2,772,720), 對照系爭契約薪資所示級距,原告得領取之季獎金為0元。 4.110年第一季績效獎金: 查被告公司110年1月之總營收為179萬657元、2月之總營收 為122萬8,805元、3月之總營收239萬6,699元,此有被告公 司會計人員110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之銷售報表(本院卷一第100頁、第103頁、第106頁、第110頁)可稽。扣除經退貨之金額20萬9,113元,110年第一季之總營收為520萬 7,048元(計算式:1,790,657 + 1,228,805 + 2,396,699 -209,113 =5,207,048),對照系爭契約薪資表所示級距, 原告得領取之季獎金為20萬元。 5.110年第二季績效獎金: 查被告公司110年4月之總營收為247萬3,407元、5月之總營 收為205萬6,786元、6月之總營收362萬9,199元(本院卷一 第114頁、第118頁、第120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扣除經退貨之金額105萬8,974元(參原證6第2頁)後,110年第二季之總營收為710萬418元(計算式:2,473,407 + 2,056,786 + 3,629,199 - 1,058,974 = 7,100,418),對照系爭契約所示級距,原告得領取之季獎金為28萬元。 6.獎金加總: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給付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績效獎金共94萬元(計算式:300,000+160,000+0+200,000+ 280,000=940,000),為有理由。 ㈣、被告主張抵銷均為無理由: 1.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車麗屋訂單事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被告辯稱兩造間應為委任契約,原告未確認車麗屋公司確實欲購買前開商品,逕使被告公司先行製作商品造成被告公司損害,原告實有過失,被告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條規定向原告請求23萬7,981元之損害賠償,原告則否認之 。 2.經查,彭聖恆為被告公司行政總監到庭證稱:為了趕在4月 的交期,我在接收報價單後我有跟原告確認他與車麗屋汽車百貨交談的細節,他也確認這個應該是有辦法成立的訂單,所以就請我安排生產(本院卷一第433頁),原告與證人彭 聖恆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2月1日傳送車麗屋公司 交期為同年4月15日之報價單予彭聖恆(本院卷一第452頁)。原告確曾告知彭聖恆:「車麗屋每件商品包裝都需要有國際條碼」、「提供第1.2.3.8項商品的國際條碼」、「1,2,3項對他們而言是單一商品,所以條碼和設計包裝要分開來」等語(原告與彭聖恆之110年3月5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 一第458頁),原告於110年3月26日稱:「車麗屋的品項都 作了嗎」、「我們保守點,未做的部分,先暫緩,等他們正式訂單到再下」,彭聖恆回答:「= =」、「不會吧」、「精油已在填充了」,顯見部分商品已在製作,原告回覆:「那先做到這,其他的品項等訂單」(本院卷一第460頁)。被 告稱車麗屋公司並未有意向被告公司購買商品,然原告竟未盡其義務,未與車麗屋公司確認是否成立契約,便逕自告知製作商品,而造成被告公司已為該筆訂單生產「奇妙草本精油膏6g共1,506件」、「奇妙薄荷防護膏6g共1,563件」、「舒緩滾珠按摩精油2ml共1,769件」及「防禦滾珠按摩精油2ml共1,733件」云云。然查,證人彭聖恆亦證稱:「其職稱是行政總監,負責公司內部的行政,像採購、倉管、出貨等等,還有其他的行政庶務。」、「原告是擔任公司總經理,跟我的關係應該是平行的,關於工作上的事項我們都是直接跟董事長報告負責。」、「我這邊只是負責接受看他是否有跟車麗屋汽車百貨達成採購的合約,再安排負責生產」(本院卷一第431頁、第432頁)。可知原告無片面決定是否應使工廠開始生產商品之權限,證人彭聖恆始負有判斷及決定權,並直接對被告公司董事長負責。由於原告對於車麗屋公司之訂單交期,非其可單方面決定,而須經彭聖恆確認可行性,原告才能與車麗屋公司洽談後續簽約細節。是以原告確實告知車麗屋公司可能之訂單,包括商品、數量、規格、包裝需求、交貨時間等條件等,讓負責生產製造之彭聖恆確認可行性,此乃業務正常運作模式,方能在接獲訂單後順利出貨,此非原告指示彭聖恆製造產品。至於車麗屋公司最後未能簽約之理由多端,被告未證明原告明知車麗屋公司無意願採購而告知彭聖恆錯誤訊息。雖彭聖恆到庭證稱:伊有在2月底 有向原告確認訂單是否成立,3月初原告說應該沒問題,所 以才安排工廠生產製造等語(本院卷一第432頁)。但遍觀 原告與證人彭聖恆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19日、3月5日均有向證人彭聖恆談及車麗屋訂單之事,惟證人彭聖恆在過程中均未曾詢問原告訂單是否確認(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38頁)。彭聖恆證稱:「在3月 中的時候我希望可以看到正式的訂單簽核,可是已經半個月還沒有正式的訂單簽核,我也會一直催原告,因為在我這邊也算是偷跑的流程,可是為了趕在交貨期限交出來,不得已只好先安排產品生產,一直到3月26日我還是等不到他跟我 確認」等語(本院卷一第435頁)。彭聖恆並未看到確定訂單 而生產,並非誤信確實有訂單而製作,又證人與原告為平行單位,原告並無權指揮彭聖恆,彭聖恆負責產品之製造生產,就車麗屋事件之爭議,亦為利害關係人,是其證詞可能偏頗,不能僅憑其證詞就認定原告有明確告知訂單沒有問題可以先行生產。在未有正式訂單之下決定先行生產,理應更慎重為之,倘若原告在未正式簽約之前明確告知可以先行生產,此不符合被告公司正常程序,以免事後權責不清,彭聖恆得再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對話或內部簽呈等以資確認,但從對話內容,均無原告明確告知訂單沒有問題可以先行生產等用語。或可能彭聖恆誤會原告之意,或可能為趕在預計之交期交貨,雖明知尚未與車麗屋公司確認簽約,即自行命工廠先行製造。況且,彭聖恆安排生產製造之商品「奇妙薄荷防護膏」、「奇妙草本精油膏」、「舒緩複方滾珠按摩精油」、「防禦複方滾珠按摩精油」非為車麗屋公司量身訂做之商品,均為銷售通路即有之商品,生產之後本可繼續販售,對於被告自無所謂庫存損害而言。再則,目前市面上仍可查詢到被告公司所販售之商品組合,包含有「舒緩複方滾珠按摩精油(2ml)」、「防禦複方滾珠按摩精油(2ml)」等2款商 品,此有被告公司官方網站、網購平台頁面(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52頁)可證,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該等庫存數量及金額之損失。是以,被告主張因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被告公司就「奇妙薄荷防護膏」、「奇妙草本精油膏」、「舒緩複方滾珠按摩精油」、「防禦複方滾珠按摩精油」受有23萬7,981元之庫存損失云云,均無相當之證據及理由,其 抵銷之抗辯自無足採。 3.全家退貨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被告主張原告代表被告公司與全台公司及全家公司於108年1月1日曾簽訂商品交易契約,約定由全台物流公司協助處理 被告公司貨品運送至全家公司之門市及收回退貨等相關事宜。惟原告至離職之日止(110年6月30日),仍有共計 3萬7,481件,價金323萬3,857元之貨物退回事項尚未處理,亦未與被告公司交接,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顯見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應有過失,被告公司得向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請求原告賠償323萬3,857元之損害賠償,亦為原告所爭執。經查,被告就所謂全台物流公司及全家公司在何等期間內,是否確有價金323萬3,857元之退貨未處理?原告有何特定之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被告非但未具體特定原告有何積極行為顯有疏失或應為何行為而不為?且退貨商品是否迄今仍 未處理?商品效期如何?被告是否因此受有相當於前開價金 之損害?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認定?被告均未提出說明及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4.溢領獎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應得之季績效獎金為:108年第1至3季季 獎金均為0萬元、108年第4季季獎金為22萬元及109年第1季 季獎金為22萬元,總計44萬元,惟原告先前已領取108年第1季季獎金20萬元、108年第4季季獎金為16萬元及109年第1季季獎金為22萬元,總計58萬元,故原告已溢領獎金14萬元,是以,被告公司得以其不當得利債權14萬元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然查,系爭契約依季度或年度總營收所核發之季績效獎金或配股獎勵,本院認定兩造約定係以被告公司之內帳銷售金額為依據,而非依會計師事後調整之查核報告或被告之後片面製作之統計表,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原告溢領季績效獎金之前提為系爭契約之「總營收」之解釋本院採用被告訴訟上之主張,然本院認為被告抗辯為無理由,是原告先前並無溢領獎金而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5.溢領股票: 被告公司主張其董事長詹茹惠,因誤信原告提供之資訊,誤以為原告有使被告公司達到系爭契約約定之108年度年營收 目標,便於109年8月4日移轉價值100萬元之被告公司股份10萬股予原告,但之後被告公司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損益表(本院卷一第228頁), 發現被告公司108年度營收未達到系爭契約所訂之年度業績 目標2,000萬元,故原告前所受有價值100萬元之被告公司股份10萬股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 向原告請求返還,如認被告公司有給付原告年度績效配股獎勵之義務,被告公司得就其對原告受有價值100萬元之被告 公司股份不當得利債權主張與原告配股獎勵相當於200萬元 被告公司股權之請求抵銷。然被告辯稱原告溢領季績配股獎勵之前提,乃系爭契約之「總營收」認定以被告主張為有理由而言,然本院認為被告訴訟上對總營收之解釋為無理由,是原告並無溢領108年度之配股獎勵,被告抵銷抗辯無理由 。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因季獎金約定翌月給付,是其請求到期後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為有理由;請求被告應移轉其公司23萬1,333 股普通股股份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審理後認為本件應為委任契約關係,命被告給付部分故無需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第1項,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請求被告公司為股份移轉應屬意思表示,其性質不適合假執行,駁回原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