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6號
- 上訴人
- 芙彤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詹茹惠 000000000000000
- 被上訴人
- 卓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佰玖拾肆萬元(計算式參照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4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零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