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51號
- 原告
- 旭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同上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8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9號背信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仲介服務費損失新臺幣(下同)1,068,000元、人員培訓及商譽損失100萬元。然上開刑事案件乃以被告於受原告僱用期間,私下仲介原告受託代為銷售之房屋而從中獲取仲介利益,使原告無法獲得仲介報酬等情為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判決認被告犯背信罪。準此,原告所主張上開關於人員培訓及商譽損失之請求,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仍應認原告就此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即不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所規定得免納裁判費之範圍,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