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即、蘇聰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即 反訴 被告 蘇聰敏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瀅雅律師(反訴未受委任) 被 告即 反訴 原告 文興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嵩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因原獨資經營之拱北煤氣行積欠訴外人安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祥公司)債務,而將拱北煤氣行轉讓予安祥公司,由安祥公司百分之百出資設立之被告文興煤氣有限公司於同址繼續營業,由原告擔任店長,契約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110年8月未休假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就主張原告仍積欠被告債務(包括自安祥公司受讓之債權)提起反訴。經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確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將原經營之拱北煤氣行所有客戶、資產及生財器具,全數轉讓予安祥公司,安祥公司則以其百分之百出資設立之被告公司,於拱北煤氣行原營業地址以受讓之資產設備繼續營業。安祥公司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擔任店長繼續於上址工作,是原告乃自10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 告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並於103年6月17日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嗣因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被告公司乃於107年11月5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再於108年1月11日為原告投保職災保險。原告任職期間有一定之上下班時間,每月固定休息5日,需與其他員工一同排休, 每日均須將當日之營業報表上繳公司,工作上接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店內負責財務、人事工作之副店長即訴外人郭柏巖,每月亦會上繳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員工出勤紀錄、薪資明細表等資料。嗣被告於110年8月16日以虧損為由,通知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無須再上班,原告因此工作至110年8月 31日,惟原告於110年9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110年8月未休假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均遭被告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拒絕給付。 ㈡、被告仍積欠原告下列款項: 1.被告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18萬5,417元,及給付15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萬5,000元 。而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契約30日內即110年9月30日以前發給 。 2.110年8月休假未休之3日工資5,000元。 3.在職期間離職前5年共73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2萬1,667元。 4.因被告公司人手不足,原告擔任店長期間,每日仍須於晚間營業時間結束後接聽電話、處理客戶瓦斯使用上緊急情事,每日工作時間均長達10小時以上,故每日至少均有延長工時2小時,惟被告未給付原告任何延長工時工資,被告應給付 契約終止前5年之平日延長工資共84萬7,215元【計算式:每小時時薪208.33元、每日2小時延長工時工資555.55元、 555.55305(原告每年工作日數)=169,443、169,4435年= 847,215】。 ㈢、是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18萬4,299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勞基 法第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4,299元,暨其中18萬5,417元自110年10月1日起, 另99萬8,8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因其獨資經營之拱北煤氣行積欠安祥公司103年1月份至3 月份瓦斯貨款共267萬1,763元無力清償,另又與安祥公司借款40萬元,合計積欠307萬1,763元,而與安祥公司達成協議,自103年4月1日起將拱北煤氣行之全部客戶、資產及生財 器具作價200萬元,轉讓予安祥公司,以抵償前開欠款。考 量拱北煤氣行於當地已累積相當之業務經驗及客戶關係,因市場重疊而將被告公司原營業據點裁撤,遷移至拱北煤氣行原址繼續營業,將被告公司委託予原告全權經營管理。並約定原告營業績效每月須銷售瓦斯36噸、安祥公司對於被告公司電腦資料僅有查核權限等。 ㈡、被告公司所有日常業務,包括與客戶交易價格之議定、員工之人事管理、任免,及費用報銷核決等,均屬原告之權限,原告具相當程度之管理決定權,僅須按月將其經營績效報表及盈餘交付安祥公司即可。且其執行受任職務無須按時上下班,亦無需常態性駐守被告公司,其休假與否或何時排休,均由其自行決定安排,不足日數原告亦會自行折算未休假補償金,逕自公司款項中扣領,無須經任何人之同意,其服勞務方法顯與受僱勞工不同。況公司委任經理人亦須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難據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即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兩造間屬委任關係,而無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等之適用。 ㈢、原告住家本即與被告公司相鄰,其隨時可進出公司,無人要求其加班,無所謂每日加班2小時之情。如本件認定兩造間 確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除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因無加班事實不予認可外,其他各項請求金額之數額計算均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 ㈠、原告原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獨資經營拱北 煤氣行,至103 年3 月31日將拱北煤氣行之全部客戶、資產及生財器具轉讓予其瓦斯分裝供貨商安祥公司,原告與安祥公司於103 年3 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06 頁)。 ㈡、安祥公司為被告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唯一股東,被告公司所營事業與拱北煤氣行相同,均為桶裝瓦斯之零售業務,在 103 年3 月31日前之營業據點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當時店長為郭柏巖。 ㈢、安祥公司於103 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署委託管理合約(本院卷第28頁)。被告公司於該日起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原拱北煤氣行經營處所地)開始營業,原營業處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即結束營業,原告自同日起進駐 被告公司擔任店長乙職,至110 年8 月31日止,為現場最高層級主管,每月休假5 天,每月報酬為5萬元。原告之出勤 狀況詳如「被證5 」(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206頁)。 ㈣、被告於103年6月17日為原告投保勞保(見本院卷第21頁)及健保,其後因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被告乃於107年 11月5日將原告退保;嗣於108 年1 月11日被告再為原告投 保職災保險,並於110年9月16日將原告退保(見本院卷第23頁)。 ㈤、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店長期間,被告就原告每月未休之天數折算報酬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104頁、 第108頁至第116 頁)。 ㈥、原告擔任店長期間,有權為被告公司招募、面試員工,並全權決定錄用與否。 ㈦、原告擔任店長期間,曾以其個人銀行帳戶收取被告客戶中興豆漿店應付予被告之貨款,收款後再繳回被告公司。 ㈧、被告於110 年8 月16日通知原告自110 年9 月1 日起終止契約。 ㈨、原告於110 年8 月尚有3 日休假未休(見本院卷第206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受安祥公司之委任而管理被告公司,或係受被告之僱用而於被告公司任職?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勞動關係,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1.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原為拱北煤氣行之獨資企業主,為安祥公司之客戶,由於積欠103年度1月至3月之瓦斯貨款超過260萬元,無力清償,經由安祥公司經理黃華章協商,將拱北煤氣行作價200萬 元出售給安祥公司(詳細內容如反訴理由所述)。因此拱北煤氣行與原有在大同路之瓦斯行合併,在拱北煤氣行原址營業,而大同路之店長變成副店長,原告與安祥公司簽有委託管理合約書,安祥公司「委」由原告管理,3年1期,承租原告原有店址,每月基準噸量36噸、安祥公司將生財器具點交給原告,原告接管後如果虛報不實,以違約論處,至少罰款50萬元及「收回經營權」,且安祥公司有查核電腦之權利,此約定內容參見委託管理合約書甚明(本院卷第28頁),是以原告將其獨資經營之瓦斯行包括生財器具、客戶出售給安祥公司後,安祥公司委託原告繼續管理,苟原告為被告公司或安祥公司之員工,何須特別記載安祥公司有查核權,倘係員工其製作所有簿冊資料,本應為被告、安祥公司得隨時查核,何必特別約定。 3.證人郭柏巖(原為被告公司大同路之店長,在合併後之後擔 任副店長)到庭證稱:原告算是我上司,所以我不會去管他,我只有師傅或是客人有問題的時候我才會去問他,所以我不清楚店長還有再做什麼事,如果原告在家,我找的到他就會直接問他,找不到我就會打他的手機,我也不清楚他當時人在哪裡。(問原告是否有在上班時間待在家裡?)有這樣過,因為原告家就在公司隔壁。我是公司會計,當天的營業額都會先收回來給我,然後隔天原告要去灌瓦斯時我再把營業額跟報表交給原告,再由原告交給安祥公司。(問:公司有無發年終獎金?金額由誰決定?)有,金額由原告決定。(問:如果你整天都在店裡,看到原告待在店裡的時間大約多久?)不多,就只有早上他要灌瓦斯看到一面,然後晚上再問我今天生意好不好,因為原告家就在店旁邊而已,這樣的情況是多數。(法官問:原告是否需要幫忙送瓦斯?)不用。(問:請問你自己以前當店長時是否需要去灌瓦斯,需要多久的時間?)要,我當時去灌一台車瓦斯3 噸半的話大概需要1 到1.5 小時左右就可以回到店裡,拱北瓦斯行每天的瓦斯量也大概是這麼多。(問:原告是否有固定去灌瓦斯的時間?)沒有,要看店裡的營運狀況。(問:有沒有一天要灌兩次瓦斯的狀況?)有,冬天的時候,因為那時候瓦斯用量大。(問:有無好幾天都不需要灌瓦斯的狀況?)夏天,大概2天會灌一次瓦斯等語(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65頁) 。是以合併後之店面設在原告原營業地,原告受託管理,只需至安祥公司分裝瓦斯及送交營業報表、營業款項,至於接聽客戶電話、分配工作、財務登記均由郭柏巖負責,原告無須負責送貨,幾乎不在店內,亦無固定工作時間,大部分時間都待在其家裡,郭柏巖無法處理時方到原告家裡請示原告或以電話聯絡。依郭柏巖之證詞,原告對於店內之人事有招募、面試權利,並有決定薪資、年終獎金之權(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1頁)、另外曾以自己銀行帳號收取客戶貨款等。足見原告受託管理該店與先前其擔任獨資商號負責人工作相當,只是合併後之盈虧改由被告公司承受,原告僅負責管理及支領報酬,無須承擔盈虧。 4.原告以被證5之出勤表「整天」、「公假開會」、「休假」 、「颱風加班」等註記推論原告之勞務提出受被告指揮、監督,與其他同仁排班,因此有從屬性云云。然原告請被告提出之出勤表雖均有註記上開情況,但從郭柏巖證詞可知,此等註記均係由原告指示伊登載(本院卷第361頁),是以郭柏 巖予以紀錄純粹是依原告指示,並非代表原告每日實際上到店內之工作時間,至多表示該日原告有無休假,郭柏巖於原告休假日不得去打擾原告,此類告知本即為經營管理者誠信履行職務時所應為,不得將之解釋為與其他員工一起輪班排休。另被告公司雖有幫原告投保勞保、健保,惟參加勞工保險,非必即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明。 5.原告因積欠貨款無法清償後,將其獨資瓦斯行包括客戶、設備等以200萬元出售給安祥公司,安祥公司委託原告繼續在 該址經營瓦斯行,原告仍在其原址經營瓦斯行,處理安祥公司委託事務,對人事、財務、瓦斯價格均有決定權,其工作時間彈性,被告公司無要求其出勤時間,重點在於完成委託之事務,雖原告應向安祥公司、被告公司繳交款項以及製作相關報表接受查核,但委任事務本須向委託人報告,不應僅據此認為即有從屬性,本件成立契約之始末如前所述,原告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其與被告公司間,應係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甚明。㈡、兩造間存在僱傭勞動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則原告有無於平日延長工時加班之事實,其請求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84萬7,215元,有無理由?是否每日加班2小時?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重在委任事項之完成,且由證人郭柏巖證詞可知,原告每日之工作至多僅有至安祥公司分裝瓦斯、繳交營業款及營業報表,夏季甚至不用天天去灌瓦斯,被告公司規定之員工上班時間,不適用於原告,其幾乎都是在家裡休息或處理私務,郭柏巖有事要報告或無法處理時才會去請示原告,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費時間不多,何來每日加班2小時之情形,縱認為勞動契約,亦無每日加班2小時之情事,不能請求加班費。是原告主張每月休5日,每 年休60日,1年305日每日均加班2小時,請求加班費84萬 7,215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18萬5,417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5,000元 、特休未休工資12萬1,667元、110年8月份3日工資5,000元?1.由於原告與被告間為委任契約,並非勞動契約,業如前述,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勞退條例 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均屬無據。 2.原告另請求110年8月份未休3日工資5,000元,經查,原告於離職前,將每月未休日數計算金額,直接從被告公司帳目內扣除未交回,被告公司並無反對,是被告公司既然同意依月未休日數給付金額,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 年8月份3日工資5,000元,為有理由。 五、原告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本訴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准予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經營拱北煤氣行時,積欠安祥公司自103年1月份至同年3月份之瓦斯貨款、鋼瓶費用及其他代收代付款未償, 各月金額分別為111萬9,070元(包括瓦斯費含運費106萬 9,944元、瓦斯鋼瓶費3萬3,600元、保險費2,576元、鋼瓶檢驗費1萬2,950元)、70萬7,383元(包括瓦斯費含運費69萬2,739元、保險費1,670元、鋼瓶檢驗費1萬2,974元)及84萬5,310元(包括瓦斯費含運費82萬4,344元、瓦斯鋼瓶費 5,600元、保險費2,049元、鋼瓶檢驗費1萬3,317元),共計267萬1,763元。因反訴被告無力清償,乃與安祥公司達成協議,自同年4月1日起將拱北煤氣行之全部客戶、資產及生財器具作價200萬元,轉讓予安祥公司,以抵償前開部分欠款 。而安祥公司對反訴被告之前開債權,扣除上述價金200萬 元及拱北煤氣行資產轉讓當時尚有之庫存瓦斯價值計1萬1,402元後,反訴被告尚積欠安祥公司66萬361元(計算式:2,671,763-2,000,000-11,402=660,361)。反訴被告另於103年 4月2日再向安祥公司借款40萬元。反訴被告合計積欠安祥公司106萬361元。反訴被告於103年5月1日起至110年8月1日經營管理反訴原告期間,雖陸續以房屋租金及委任報酬等,共清償50期款項、金額共52萬元予安祥公司,應先抵充前開103年1月份至3月份瓦斯貨款及代墊費等債務。另關於40萬元 之借款則未訂清償期,反訴被告亦從未表示擬進行清償,抵充後尚欠14萬361元未償,加計尚未清償之40萬元借款,反 訴被告對於安祥公司之未償債務總額為54萬361元,安祥公 司已將此債權轉讓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經營管理反訴原告公司期間,利用其職權分別於 104年10月25日、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2日、105年5月3 日、105年5月4日、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20日、106年8 月8日、106年10月13日、106年11月17日及106年11月18日,以借支之名義,依序自反訴原告公司之款項中借用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3,000元、2萬5,000元、2,000元、1萬7,000元、8,000元、1萬1,000元、5,000元、3萬元及3萬元 ,總計達20萬1,000元。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買賣、其他代收代付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4萬1,361元,及其中20萬1,000元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滿30日起;另54萬361元自民事反訴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伊若與安祥公司有反訴原告所指積欠貨款及以買賣價金抵債等情事,雙方既已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書,何以契約內對於仍有剩餘欠款及以價金抵償此等重要事項竟隻字未提,其主張顯不合理。且當初約定將拱北煤氣行賣予安祥公司抵債後,安祥公司應還要再給付伊200萬元。反訴原告提出之安祥 分裝廠結帳單及安祥公司發票,均無法證明伊積欠反訴原告貨款、鋼瓶及其他代收代付款共307萬1,763元。如有欠款,請安祥公司提出經伊簽名之借據或出貨單。依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反訴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為2年, 是反訴原告主張伊積欠其103年1月份至3月份之貨款,遲至 111年3月8日始提起本件反訴,該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 ㈡、自安祥公司之存摺影本僅能看出103年4月2日有提領現金40萬 元,無法證明就是借給伊。伊當初有跟黃華章借過錢,忘了借多少,但是陸陸續續有以反訴原告合併後向伊承租房屋之房租償還。伊是跟黃華章接洽的,黃華章說是跟安祥公司借的,他是否代表安祥公司伊不清楚,金錢來源是黃華章個人還是安祥公司也不清楚。 ㈢、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任職期間陸續向其借款共20萬 1,000元,然上開借款明細亦同時記載反訴被告清償金額為 52萬元,故該欠款明細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積欠其20萬1,000 元。反訴被告於任職期間向反訴原告借的20萬1,000元,借 款後已陸續還了20幾萬元了,每個月都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反訴被告原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獨資經營 拱北煤氣行,販售桶裝瓦斯,安祥公司為其上游瓦斯分裝供貨商,而反訴被告經營拱北煤氣行時,拱北煤氣行自 103年1月份起至同年3月份止共3個月之瓦斯貨款、鋼瓶費用及其他代收代付款未償,各月金額依序為111萬9,070元、70萬7,383元及84萬5,310元,共計267萬1,763元,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結帳單、統一發票等(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22頁)為證,原告並持前述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1年7月8日北區國 稅汐止銷審字第1112296027號函在卷(本院卷第352頁)。 是以反訴被告確實有向安祥公司購買前述之瓦斯,並持安祥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申報稅捐。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給付前開3個月貨款、鋼瓶費用、代收代付費用,反訴被告自 應證明其業已清償債務完畢,然其未提出任何清償前開3筆 債務之證明,堪認其尚未清償。反訴被告與安祥公司間就拱北煤氣行之所有資產以200萬元交易,有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6頁)。反訴被告以未將積欠債務記載在買賣契約書上,因此不能代表其有積欠債務云云,然安祥公司與拱北煤氣行確有前述瓦斯買賣、鋼瓶、代收代付款,並有交易憑證,又何須載明在買賣契約書上。又倘若反訴被告未積欠債務,其為何於自103年5月開始即以反訴原告應給付之房租抵償債務,此從被證3記事欄均有載明係以房租抵償債務以及證 人郭柏巖之證詞,是反訴被告稱其未積欠安祥公司貨款不足採信。至於反訴被告另外向反訴原告借貸20萬1,000元,係 自104年10月25日開始,故其從103年5月開始以房租抵償債 務,絕不可能是為清償104年10月25日起之借款。 ㈡、反訴被告於103年向安祥公司借款40萬元,固為反訴被告所爭 論,反訴被告稱雖然有借錢,但是忘記借多少,反訴原告應該提出借據之類,當時有向黃華章(安祥公司員工)借錢,黃華章有說是向安祥公司借的,伊也不清楚跟誰借的,當時老闆是黃華章等語。但黃華章並非安祥公司之負責人,僅為員工,黃華章因傳喚未到,但從安祥公司自103年4月2日之轉 帳傳票及日記帳,依該日記帳所載,當日該公司之會計科目確實有借「銀行存款」40萬元及貸「拱北借支」40萬元之記載(本卷第448頁、第450頁),且此記載與反訴原證4即安 祥公司銀行存摺顯示在上開期日確實有40萬元之提款(本院 卷第296頁)相符,亦與證人即安祥公司出納曾香蘭到庭證稱:原告有說要借40萬元,是黃經理跟他談的,...有一天林 總表示要借他40萬,所以我就寫請款條,請黃經理簽好,林總也有簽名,我就拿一張銀行領款憑證,我蓋小章,黃經理保管大章,所以大章由他蓋,我就去銀行領錢,領錢回來後交給黃經理,我就請黃經理於請款單上簽收,所以這筆錢後來由黃經理交給原告。後來我聽黃經理與林總討論,林總說已經欠60幾萬,還借40幾萬,後來瓦斯行賣給我們後,我們有委託原告經營,租他原來拱北的店,把原來的文興瓦斯行併過去,兩家店併在一起,變成文興瓦斯行,原告說以房租抵給我們欠100 多萬元的欠款等語(本院卷第436頁至第 437頁),核與轉帳傳票、日記帳、銀行存摺記載一致,反訴被告確實曾向安祥公司借款40萬元,應堪認定。 ㈢、反訴被告因合計欠款307萬1,763元(計算式:2,671,763+ 400,000=3,071,763),無力清償,乃與安祥公司達成協議,自同年4月1日起,將拱北煤氣行之全部客戶、資產及生財器具作價200萬元,轉讓予安祥公司,以抵償前開部分欠款 ,此參見前述雙方於同年3月31日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可佐 。安祥公司對反訴被告之前開債權,扣除上述價金200萬元 ,及拱北煤氣行資產轉讓當時尚有之庫存瓦斯價值計1萬1,402元後,反訴被告尚積欠安祥公司106萬361元( 3,071,763-2,000,000-11,402=1,060,361)。 ㈣、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為2年;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7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及第322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反訴被告以拱北煤氣行抵償後, 尚積欠安祥公司106萬361元,自103年5月1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共分期還款50筆總計52萬元予安祥公司,此有反訴被告所不否認其真正之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34 頁,在109年9月22日以前之各筆明細,有反訴被告之簽名確認,本卷第108頁至第116頁),並經證人郭柏巖到庭證述屬 實(本院卷第362頁),而反訴被告亦承認其確曾以房租抵償(本院卷第367頁),由於前述103年1至3月份瓦斯貨款及代墊 費等債務之清償期,為月結並開立3個月到期之支票支付, 是清償期分別為同年4至6月間。另關於40萬元之借款則未訂清償期,因此,依前述規定「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之原則,則上開還款是用以抵充瓦斯貨款及代墊費,因此,至110年8月1日止,反訴被告仍持續以分期之方式清償其對於安 祥公司之瓦斯貨款及代墊費等債務,可堪認定,依前揭說明,此一部分期清償之行為,自有承認債務之效力,可視為對於全部瓦斯貨款及代墊費債務之承認,則其他尚未受償之瓦斯貨款及代墊費債權計14萬361元之時效,應可自110年8月1日重新起算,反訴原告於受讓該債權後,旋於111年3月間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給付,自無逾2年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反訴 被告分期還款之52萬元即應先抵充上述不足之瓦斯貨款及代墊費66萬361元,抵充後尚欠14萬361元未償(660,361-520,000=140,361),加計尚未清償之40萬元借款,反訴被告對 於安祥公司之未償債務總額即為54萬361元,而安祥公司已 將此債權轉讓予反訴原告。 ㈤、安祥公司取得拱北煤氣行之全部客戶後委託反訴被告在其經營管理反訴原告公司期間,分別於104年10月25日、105年4 月25日、105年5月2日、105年5月3日、105年5月4日、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20日、106年8月8日、106年10月13日、 106年11月17日及106年11月18日,以借支之名義,依序自反訴原告公司之款項中支用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 3,000元、2萬5,000元、2,000元、1萬7,000元、8,000元、1萬1,000元、5,000元、3萬元及3萬元,總計達20萬1,000元 之多,此等借支扣款有反訴被告親簽之借款明細表可證,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僅抗辯其業已清償完畢。然,反訴被告從103年5月即開始以房租抵償債務合計52萬元,但開始之際尚未有向反訴原告借款,是以其係清償瓦斯貨款及代墊款無誤,業如前述,而系爭借款均尚未清償。按民法第478條規 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兩造未約定清償期,是反訴被告得定1個月以上催告返還,是反訴被告於反 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方有遲延責任。 四、反訴原告基於債權轉讓、買賣契約、代收代付、消費借貸等,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4萬36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給付反訴被告返還20萬1,000元以及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30日即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六、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