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博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張博智 呂明輝 李建宏 李建平 蔡正國 林明昌 林志忠 陸秀雯 陽忠明 玲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山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博智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原告李建宏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元、原告李建平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元、原告呂明輝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原告蔡正國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原告林明昌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原告林志忠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原告陸秀雯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原告玲秀玲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原告陽忠明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張博智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李建宏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李建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呂明輝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蔡正國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林明昌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為原告林志忠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陸秀雯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玲秀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陽忠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人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年1月19日以前均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7路之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擔任模版工,詎被告嗣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復避不見面,且事實上業已歇業,而被告尚積欠原告等人下列費用迄未清償:①原告張博智新臺幣(下同)88,000元【其中,22日之工資共計63,800元、委託代購便當及水費共計25,000元】;②原告李建宏23日之工資共計66,700元;③原 告李建平17日之工資共計49,300元;④原告呂明輝19日之工資共計55,100元;⑤原告蔡正國13.5日之工資共計39,150元;⑥原告林明昌16.5日之工資共計47,850元;⑦原告林志忠14 日之工資共計40,600元;⑧原告陸秀雯11日之工資共計29,70 0元;⑨原告玲秀玲19.5日之工資共計52,650元;⑩原告陽忠 明18.5日之工資共計53,65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546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工資、代購便當及水所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現場告示牌照片、行動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工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