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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趙彥強
  • 法定代理人
    黃玉玲

  • 原告
    張博智呂明輝李建宏李建平蔡正國林明昌林志忠陸秀雯陽忠明玲秀玲
  • 被告
    山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張博智 呂明輝 李建宏 李建平 蔡正國 林明昌 林志忠 陸秀雯 陽忠明 玲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山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博智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原告李建宏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元、原告李建平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元、原告呂明輝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原告蔡正國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原告林明昌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原告林志忠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原告陸秀雯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原告玲秀玲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原告陽忠明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張博智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李建宏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李建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呂明輝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蔡正國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林明昌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為原告林志忠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陸秀雯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玲秀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陽忠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人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年1月19日以前均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7路之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擔任模版工,詎被告嗣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復避不見面,且事實上業已歇業,而被告尚積欠原告等人下列費用迄未清償:①原告張博智新臺幣(下同)88,000元【其中,22日之工資共計63,800元、委託代購便當及水費共計25,000元】;②原告李建宏23日之工資共計66,700元;③原 告李建平17日之工資共計49,300元;④原告呂明輝19日之工資共計55,100元;⑤原告蔡正國13.5日之工資共計39,150元;⑥原告林明昌16.5日之工資共計47,850元;⑦原告林志忠14 日之工資共計40,600元;⑧原告陸秀雯11日之工資共計29,70 0元;⑨原告玲秀玲19.5日之工資共計52,650元;⑩原告陽忠 明18.5日之工資共計53,65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546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工資、代購便當及水所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現場告示牌照片、行動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8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工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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