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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85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絲鈺雲

聲請人
黃震武 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全港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訴訟費用,因本件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11年8月22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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