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劉金金、海邊走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游盛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劉金金 代 理 人 涂惠民律師 相 對 人 海邊走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盛凱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睿平律師 代 理 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勞 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迭經聲請人變更訴之聲明,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9萬1,84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因聲請人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 徵8,778元,聲請人已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2日繳納勞動調 解聲請費2,000元及同年5月23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86元 ,惟本院未將聲請人所繳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 ,仍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2元,聲請人並已繳納等 情,有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62號裁定、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卷二第48頁、本院卷一第31、42頁、同卷二第305、314頁),是本件溢收裁判費2,000元【計算式:(2,000+8,086+692)-8,778=2,000】,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因調解成立依法得退還之裁判費部分,本院將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