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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8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謝佳純

聲請人
劉金金
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相對人
海邊走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盛凱
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迭經聲請人變更訴之聲明,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9萬1,84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因聲請人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徵8,778元,聲請人已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2日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及同年5月23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86元,惟本院未將聲請人所繳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仍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2元,聲請人並已繳納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62號裁定、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卷二第48頁、本院卷一第31、42頁、同卷二第305、314頁),是本件溢收裁判費2,000元【計算式:(2,000+8,086+692)-8,778=2,000】,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因調解成立依法得退還之裁判費部分,本院將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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