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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王沛雷

原告
梁卓衡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達辣瑪阿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經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刑事庭指定之民國109年10月15日上午庭期,兩造均有到庭應訊。然於庭期結束後之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見伊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等候公車,竟故意先以右手推向伊之肩膀,致伊重心不穩向後跌坐(下稱系爭傷害行為),伊頭部因而碰撞停放在騎樓上之機車,並受有頭皮左上方瘀腫及尾椎處紅腫之傷害(均約3×3公分,下合稱系爭傷勢),復對伊稱「你像卒仔一樣」等語,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伊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精神慰撫金及不能工作損失計54萬元;因被告侵害伊名譽權受有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是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伊6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係假裝摔倒設計伊,伊並無推原告、傷害其之行為。又原告領有殘障手冊,醫療費會減免,其最多僅支出100元之醫療證明書費。且原告若尾椎受傷,根本無法騎腳踏車,然其卻能騎乘,可見原告尾椎並未受傷,而未受有工作損失。另原告既領有殘障手冊,有低受入戶證明,而低收入戶申請基準為每月收入不超過1萬5000元,則原告應無正當職業,無法好好工作,是原告主張每月從事資源回收有收入2萬3800元,亦不可採。再者,原告假借領有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常去挑釁他人,詐取和解金,是原告應無所謂精神痛苦,縱有精神痛苦,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院刑事庭前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且其結果為:原告原係面朝道路站立在公車站牌前之騎樓上,被告突自原告左方靠近並以右手推原告肩膀,原告旋即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且原告當時倒下方向身後確停放有多輛機車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下稱刑案卷,第44-45、49-55頁)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先以右手推向伊之肩膀,致伊重心不穩向後跌坐,伊頭部因而碰撞停放在騎樓上之機車等語,應可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右手拿啤酒,啤酒並未灑出,左手勾雨傘,雨傘亦未掉落,而稱原告係假裝摔倒設計其為抗辯。然查:被告於刑案自承身高175公分、體重93公斤,前為游泳教練,不僅身材壯碩,且明顯較原告有體型上優勢,參以被告前身為運動教練,衡情必有相當之體能、力道,則其於原告猝不急防之狀況下,瞬間以持啤酒鋁罐之手猛然推向原告之肩膀,當可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坐在地。是縱被告右手拿啤酒,啤酒並未灑出,左手勾雨傘,雨傘亦未掉落一節屬實,亦不足以推翻,被告確實有無正當理由即以右手向原告為「推」動作之事實。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為何行為而使其有突然靠近原告為該動作之必要,則其辯稱係遭原告設計云云,自屬空言抗辯而不可採。再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主訴被人推倒致受傷,且診斷病名為「頭皮左上方瘀腫,約3×3公分之初期照護。尾椎處紅腫,約3×3公分之初期照護」等情(見偵查卷第22頁),此與一般人因跌坐在地所可能受之傷害亦均相符,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確與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原告過相當時日後能騎腳踏車辯稱其當時並未受傷云云,亦不可採。至被告有對原告稱「這次開庭,你像卒仔一樣」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見偵查卷第6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稱「你像卒仔一樣」,而足以貶損其名譽一節,核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而受有系爭傷勢及名譽貶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許。茲審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查聯合醫院及新光醫院已分別函覆本院:原告因系爭傷勢在各醫院診治期間所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僅聯合醫院急診外科之證明書費100元為原告所自費之支出(見本院卷第72、78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未能證明,不能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查聯合醫院已函覆本院:原告無複診記錄,無法診斷應休養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新光醫院更函覆本院:原告無相關就診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及名譽貶損,衡情身心當受有痛苦,是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以言語或肢體暴力相向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言語暴力、身體及健康傷勢痛苦之程度,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名下財產資力、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傷害精神慰撫金、名譽精神慰撫金,依序以2萬元、5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㈢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5100元,超過部分,不能准許。原告雖主張:其有因系爭傷害行為造成椎間盤突出傷勢加重前往新光醫院診療,而另支出醫療費用或造成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並以原告於刑案中所提出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109年8月19日車禍後,於109年12月18日、23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2次(見偵查卷第59頁)等為證。然查,本院依原告所請(見本院卷第40頁),將系爭診斷證明書作為附件,函詢新光醫院,明確詢問原告是否曾因系爭傷勢或其「衍生之相關病症」,前往該院診療及診療期間、療程或不能工作期間(公函見本院卷第52頁),而新光醫院既回覆本院:原告無因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系爭傷勢及其衍生病症於該院有相關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新光醫院已認系爭傷勢與原告於新光醫院就診之病症,兩者間並無任何關聯。是縱原告於系爭傷勢前,曾因車禍造成椎間盤突出前往新光醫院就醫,亦無從認有何因系爭傷勢加重症狀之情,而可認屬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應賠償之範圍。是自無從認定原告曾因系爭傷勢有致其有不能工作損失,或於聯合醫院醫治以外之醫療費用損失。本院既已能明確認定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勢及衍生傷勢,而於新光醫院就醫,則原告又聲請調閱新光醫院全部醫療紀錄,當無必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2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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