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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7號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方鴻愷

聲請人
劉麗媛
代理人
張鈞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英屬曼島商星群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劉麗媛為相對人英屬曼島商星群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且相對人本公司董事會決議指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並為本件聲報清算完結及選任簿冊保存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英屬曼島商星群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經清算完結,故本件聲請狀誤載聲請人為英屬曼島商星群互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予更正為清算人劉麗媛,附此指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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