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羅銘魁、亞東茶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毅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羅銘魁 代 理 人 陳振禮律師 相 對 人 亞東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徐金鈴會計師(事務所:安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為相對人亞東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 人,檢查該公司自民國一零八年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之10%。因相對人自民國108年至110年連續3年未實質召開股東常會,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股利是否發放等,均未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或通過,且108年、109年股利非由相對人,而係第三人即相對人前任負責人高銀塗以私人支票發放,更見相對人財報帳目不清、公私不分。另相對人多年來均以高薪低報之方式,申報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可證相對人財務報表關於員工薪資部分均非實在,相對人現有監督機制實有不足,故有選派檢查人,由專業會計人員補強相對人公司監督機制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本為相對人一般員工,係於82年調升廠長一職,方借名登記為相對人股東,但聲請人既僅為借名登記,應不能享有股東權益聲請選派檢查人。聲請人於110年5月間連續曠職,經申請勞資糾紛調解亦未能達成共識。相對人詳為查證,方發現聲請人支領廠長薪資向勞工保險局高薪低報,又有第三人黃秀絨非相對人員工卻仍在相對人申報勞健保之列,故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1%乙節,有相對人106年1月9日變更登記表、108年1月13 日股東同意書、110年12月31日股東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頁、第28頁、第100頁),且於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到場表示意見時,亦未據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則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自堪認定。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股份係借名登記而來,不能行使股東權等語,然此係實體法上聲請人有無股東權益之爭議,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執此作為抗辯,並非可採。 ㈡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 1項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造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依同法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同法第170條第1項第1款且明定 股東常會應每年至少召開1次,則公司是否確實按時召開股 東常會,自屬公司會計表冊是否合法至關重要之事。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至110年均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乙節,相對人未曾提出各該年度曾依法召開股東常會之依據,可見公司會計表冊是否合法編製並經股東常會承認,容有疑問,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至相對人雖辯稱:公司係家族企業,已經經營40餘年,且每年都有依法報稅等語,並提出108年度、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16 至126頁)為證,然公司是否有編製會計表冊,與該等表冊 實質內容是否合法、有無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均屬二事,已難僅以相對人有向稅務機關提出上開表冊,即認該等會計表冊係屬合法。至相對人縱屬家族企業,然其既依公司法規定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即應遵守公司法公司治理及監督之相關規定,尚無從以此做為相對人不受檢查之理由。 ㈢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申報勞保薪資有高薪低報之情形,此業具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自承,並稱已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相對人公司經營確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情形,而恐使公司遭 主管機關科處罰鍰,損害股東權益,自有加以檢查之必要。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稱已經就此自首,然相對人自首之範圍是否包括公司全部勞保薪資申報不實之情事,甚至是否尚有相對人經營階層並未發現之弊端,尚有未明,自仍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㈣綜前,本件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要件,復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可認聲請人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自應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五、關於檢查人之人選,安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徐金鈴經本院徵詢,表示願任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第59-1頁),本院審酌徐金鈴會計師具有Wilfrid Laurier University之MBA學位及會計師資格,且擔任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一元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監督人等經歷,有其學經歷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兩造均表示對由徐金鈴會計師任本件檢查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亦未有客觀上可認徐金鈴會計師與兩造間有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相當理由或證據,堪信徐金鈴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由其擔任檢查人應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徐金鈴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