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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7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育琳

聲請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相對人
斯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臺北市110年度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703元,惟相對人董事長黃聖為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確認,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與相對人間之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董事顏國鈞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確認,自109年3月11日起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致相對人欠繳110年度使用牌照稅之相關文書無法送達及執行,為保全稅捐債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清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拒絕預納時,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111年7月20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10100991號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現為廢止登記狀態,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等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今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顯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是選派清算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然聲請人陳報表明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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