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86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蔡碧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勝崎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惟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訂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亦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第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法定最低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依前揭規定定其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執行職務,而無再依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勝崎工程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許景勝已於民國110年1月10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送達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8年度為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又許景勝之各順位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而相對人營業地址之房屋為許景勝之妹許束芬所有,相對人已設址多年,復曾給付租金予許束芬,是許束芬應熟悉相對人之公司事務,故聲請優先選任許束芬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許景勝已於110年1月10日死亡,且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許景勝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0年3月18日士院擎家靜110年度司繼字第419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業因唯一股東死亡,且無人繼承其股份,而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法定最低股東人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予解散並進行清算,而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自無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