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李佳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5號 被 告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張季勳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8,8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財產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856,85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為88,714元,又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29,901元(計算式:29,802+99=29,901),其暫免繳納之財產上請求裁判費為58,813 元(計算式:88,714-29,901=58,813),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之。非財產權部分之裁判費原告已繳納,故不予列入計算。被告應繳納之裁判費58,813元,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另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