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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原告
陳博志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被告
亞太興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69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簡上第6號審理,嗣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內容第4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三、經查,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2,510元,應徵收2,76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1,033元(計算式:給付工資、提撥勞保退休金等合計148,830,裁判費1,550×2/3=1,033)。雙方提起第二審上訴,業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4項之記載,原告應向本院補繳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33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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