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冠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7號 原 告 李冠蓁 楊安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雅婷 原 告 林楷勳 被 告 創弈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亨 李秀芬 創奕人形象廣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鈺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8,625元、109,083元、124,202元、195,871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220元、1,110元、1,330元、2,100元,共計5,760元,而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合 計為1,919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841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