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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 原告
    王寶桂即傅仁雄之繼承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7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王寶桂即傅仁雄之繼承人 傅祥庭即傅仁雄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傅祥原即傅仁雄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瑞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02年9月14日起之戶籍即設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地址為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址(下稱南港址),惟查南港址為債務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麟銳股份有限公司、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得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該址另有麟福科技有限公司,足徵南港址為上開各公司之營業場所,並非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從而,本件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於債權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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