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郭人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4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郭人豪 代 理 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凱元、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凱元、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鄭凱元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之戶籍即設於新北○○○○○○○○,非屬可對其送達之處 所。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鄭凱元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址,惟查該址為鄭凱元在110年7月20日前之戶籍址,且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查訪結果,鄭凱元並未居住該址,則鄭凱元之送達處所確屬不明,依法不得對其行督促程序。又債務人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址係在新北市三峽區,非在本院轄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在本院轄區有營業事實之書證,從而,債權人聲請對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