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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7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7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淑如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隆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愛珠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翁簡妙玲

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

一、債務人隆翔汽車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93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28,13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2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51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翁簡妙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2,02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翁簡妙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0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5,88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6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隆翔汽車有限公司、太陽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翁簡妙玲、林明同即九泰汽車商行負擔。

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一、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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