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浩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水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浩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557條至第567條之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6 條、第558條、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遺失其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惟查,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係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股票掛失申請書、報案證明書在卷足稽。是系爭股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如附表之股東,聲請人雖為系爭股票發行公司,亦尚難遽認得因此主張系爭股票權利。綜上,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